刑事

Q: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被告想再上訴,有可能被判更重嗎?

A:

刑事案件中,當被告上訴或提出救濟時,如果法官反而被判更重,會讓被告不敢行使權利,使得上訴或救濟目的落空。所以刑事訴訟法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就是法官不能讓被告上訴或救濟落入更不利的狀況(刑罰變重、撤銷緩刑、增加從刑或保安處分)

不利益變更禁止的例外: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檢察官上訴和法且有理由。

Q:律師陪同製作筆錄時,被限制發言該如何應對?

A:

如果要限制律師的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必須符合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辯護律師在場時,有以下其中一種情形,才可以限制或禁止:

  1. 妨害國家機密;
  2.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跟證人或共犯串證;
  3. 有可能妨害他人名譽;
  4. 行為不當,可能影響偵查秩序。(依照法律解釋而言,有權限制或禁止律師辯護權的人,僅有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主體的檢察官。) 
若律師的權利遭不當限制或禁止時,可以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準抗告的方式,或是向所屬的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甚至在必要時,針對被拘提、逮捕的當事人,聲請由拘捕地的法院提審,透由司法審查國家權力的行使是否合法,作為救濟的方式。 

Q:誣告罪是被告收到不起訴常見的反擊武器?有這麼好成立嗎?

A:

使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
刑法第169條第1項明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誣告者只限於刑事與公務員行政懲戒處分兩者,並不包含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在民事訴須為完全虛偽不實在的事實或證據。

須為完全虛偽不實在的事實或證據,且故意虛構告訴事實:
縱使是刑案被告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也不一定會構成誣告。因為所謂誣告是指:將虛偽不實在的事實或證據作為告訴內容或證據。也就是說,告訴人的告訴內容可能是憑空杜撰或編造的,或是提告的證據是造假的。但如果只因為告訴人當初提告時證據不足,或是出自於對法律規定的誤解,檢察官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而且又無法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告訴事實的話,仍舊不構成誣告罪。因為所申告的事實,並不是故意完全憑空捏造。 


Q:被老闆強迫簽下貸款,不簽的話飯碗就會不保甚至威脅不利,老闆構成強制罪嗎?

A:

強制罪成立要符合兩個要件:

 1.有強暴或脅迫手段,影響他人意志2.他人因此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 

強暴手段:直接對人行使物理上的暴力影響他人意志,屬於強暴手段。就算未直接與他人接觸,間接施以物理上的暴力影響他人意志,也是強暴手段。

脅迫手段:是用對他人不利做為威脅,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意志的手段。

除了前面的兩個要件以外,還需要判斷實質違法性或是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也就是在某人強暴、脅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但是卻沒有實質違法性時,就不構成強制罪。 

Q:近期看到竊盜價值幾十元的物品,檢察官是否可因小案件犯後態度良好,不追究刑責?

A:

由於侵害的財產法益幾十元,檢察官可依微罪不舉給予緩起訴(前面文章已介紹)或不起訴。

檢察官不得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被告死亡者、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行為不罰者、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犯罪嫌疑不足者。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可知,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詐欺罪或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案後之態度等等因素)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Q:提供人頭帳戶不只成為詐欺幫助犯?還有可能成立洗錢罪?

A:

由於檢方認定的犯罪時點是被害人匯款時,在那之前提供帳戶的人仍有機會可以就其帳戶進行掛失止付,積極的防止犯罪行為的發生。所以當提供帳戶的人能明知所提供的帳戶將會被使用於洗錢行為任其發生,那麼就成立洗錢罪的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大法庭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只會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Q:被告犯下多起罪名,判決會一一論罪嗎?

A:

這時法官需要透過犯罪競合來判定,主要分為三種 

實質競合
大家常常聽到的「數罪併罰」。當一個被告同時犯了很多案件,經過法院認定這些案件相關,把它放在同一個法庭審理時,判決通常會是:「被告涉犯甲罪,判一年;被告涉犯乙罪,判二年。」這時,為了訴訟經濟,也為了讓被告可以知道總共是要被關多久,法官會定一個三年以下、二年以上的刑度。

法條競合
如果一個行為先後犯了好多條罪,但這些法條要保護的利益(法益)都是一致時,就會用法條競合來處理。

想像競合
如果被告的一個行為同時侵害了兩個法益,但是被告的行為其實只有一個,法官總不能把它分開認定、判刑,這時法官就會將兩個罪名互相比較,而以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 

Q:男女朋友分手後,常發生登入對方臉書,並且散佈不雅照,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A:

未經同意登入他人帳號觸犯刑法358條入侵電腦罪,最重關3年。

不雅照若在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且內容與性關、性行為與性文化的描繪與敘述連結,要能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就符合猥褻的定義,刑法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最重關2年。

將不雅照散佈遭友人認出,遭受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的負面評價,且是透過網路,及電磁紀錄來傳播圖畫與文字誹謗,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最重關2年。

Q:未經對方同意,剪輯不實影片,連同對方的個資放上網路,觸犯個資法嗎?

A:

任意公布個人資料未符合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須負刑事責任。

若當初對方提供個資僅供聯絡,散佈並損害對方的社會地位,又未經對方同意基於濫用個人資訊之故意,擅自剪接對方影片並附上個資公布在公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姓名、聯繫方式、職業等個人資訊,令對方不堪其擾,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容許處理個人資料的情形,也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非出於特定目的合法利用個人資料,僅係基於個人恩怨,亦無個資法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狀況,故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高處5年有期徒刑及新台幣100萬元罰金。

Q:廣告宣稱食品有醫療療效的責任?

A:


產品為一般食品,非藥物或健康食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業者透過張貼海報及說明會的方式讓民眾信以為真,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最重可處500萬元罰鍰。

如對家中產品有疑慮,可將產品予衛生局檢驗,確認是否摻有西藥成分。食品倘檢驗出西藥成分,則究其來源,涉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或第22條之禁藥,可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或依第83條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Q:緩起訴是什麼?告訴人有保障嗎?

A:

獲得緩起訴的前題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且檢察官可以附條件命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遵守事項。(條件像是道歉、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等)

根據刑事訴訟法253-3條規定,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違反附條件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就會被撤銷。

Q:買到仿冒商品,除了提告詐欺,賣家有可能面臨商標法問題?

A:

宣稱商品是原廠真品,並且出示偽造、不實證明書或保證卡,就是傳達客觀上可以確認真偽的不實訊息。法院實務認為,如果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的從商品品質與價格,判斷出是仿冒商品,就沒有因此陷於錯誤的可能性,此時賣家不會成立詐欺罪。

商標法規定,明知道自己所販賣的商品有侵害別人商標權問題,卻還是持續販賣,就有可能侵害商標權,商標侵權應負的刑事責任,因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告訴權人,任何人若知悉他人有侵害商標權的犯罪嫌疑,亦得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發,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

Q:網路徵才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可能成為詐欺犯的幫助犯?

A:

幫助犯所受的刑罰,只比詐欺犯的正犯輕一點,在法律上仍被認為是犯罪成員,所以還是必須和正犯一起對被害人負擔民事的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一般人很難相信不用面試,僅須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就可以錄取的徵才消息,所以通常會認定行為人是故意幫助詐欺,成立詐欺幫助犯。

最新詐騙手法是面試工作順利錄取後,對方要求提供薪資轉帳戶影本,回去之後戶頭莫名多了一大筆錢,公司以會計匯錯為由,要當事人領出,結果帳戶就被管制了7個月,直到不起訴處分才落幕,遇到類似案件還是交給律師處理,才不會莫名被冠上詐欺幫助犯罪名。

Q:怎麼樣算是肇事逃逸?

A:

要成立肇逃罪,依法規定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機車等,利用人力的腳踏車不算)並造成有人死傷逃逸才算。過去就算是莫名其妙被人撞到,只要有人受傷,不管有無過失都應留在現場,不然就是肇逃。

後來大法官作出第777號解釋,認為要求無過失責任的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而違憲,所以現在就算發生車禍且有傷亡,只要毫無過失,直接離去也不會有刑責。

但若是造成財損部分,還是會有民事賠償責任,建議若碰到車禍還是報警留在原地等警察處理,不然也是會有道交條例第62條未依規定處置,1000-3000元罰緩,若逃逸會掉扣駕照1-3個月。

Q:泳池溺斃意外,救生員是否有責任?

A:

救生員具有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負起過失致死刑責。

保證人地位分成兩類,保護義務的保證人地位監督義務的保證人地位,前者指的是不論危險是誰造成的,保證人有義務保護特定法益不受傷害,後者指的是特定危險源的監督義務,讓此危險源不會侵害到他人。

Q:怎麼樣的行為是妨害公務?

A:

要成立妨害公務罪的前提,必須有一個合法的公務,而法條也推定,妨害公務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反之,如果公務員不是依法執行業務,此時的強暴、脅迫行為就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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